传统刑法学采行四要件构成理论,在四要件之下细化为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犯罪目的、动机等要素,并进一步将其区分为必要要素与选择要素。
日本在借鉴德国刑法教义学时也曾经出现过类似现象,以至于有学者感叹:事实上,首先学习德国的教义学研讨,然后再回到日本去寻找与之相对应的问题点或者法院判决,最后就这些问题或者判决将德国的解决方案付诸运用,这样的方法总令人感到有些奇怪。[42] 周长军、马勇:《刑法教义学与犯罪论体系的分卿,《政法论丛》2009年第6期。
不能认为那些以自然主义、新康德主义、本体论哲学为基础的犯罪论体系就是法教义学理论,而以马克思主义理论为哲学基础的犯罪论体系就是政法法学。犯罪论中有相当一部分内容缺乏刑法条文的直接支撑,如不作为犯罪、共同犯罪等,司法者之所以能够在缺少法律规则的情况下能够顺利解决疑难案件,无不借助丰富的犯罪论理论知识。就许霆案的法律适用而言,并不存在疑难问题。批评者将其视为法条主义未尝不可。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具有重要的将犯罪行为予以抽象类型化的功能,对司法实践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多年来有效地解决了大量疑难案件。
〔[60]〕难以想象,如果德国的法教义学者在讨论问题时引用的不是德国案例,而是其他国家或者是虚构的案例,这种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互动将如何进行。〔[23]〕 参见阮齐林:《绑架罪的法定刑对绑架罪认定的制约》,《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46]〕 参见刘仁文:《奸淫幼女与严格责任——就高法司法解释与苏力先生商榷》,《法学》2003年第10期。
传统法教义学视法条为圭臬,对法律的解释与适用以法条为中心,刑法本身具有自我供给的能力,由此形成封闭的部门法体系,不允许非刑法之外的法律或非法律作为解释适用的基础。〔[50]〕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930-931页。当然,法教义学需要秉承开放的态度,吸收借鉴社科法学乃至其他研究方法的有益做法。时至今日,刑法教义学凭借其体系化的思考方式和鲜明的实践导向,已经在刑法学研究中确立了主流方法论的地位,学者们现在所主张和使用的刑法教义学,既不是机械套用概念、缺乏价值判断的法条主义,也不是缺乏后果考量、只会使用三段论推理的法律自动售货机,更不会只能在常规案件中自我满足,而一遇到疑难案件就败下阵来。
但令人遗憾的是,我国的刑法教义学者在讨论问题时,大多没有进行案例分析或者是以虚构的案例为分析材料,缺少对司法实践的现实关照。事实上,处理疑难案件恰恰是法教义学得以安身立命的看家本领,能否妥善处理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疑难案件,既是评价不同法教义学理论优劣的标准,也是评价学者水平高低的尺度。
〔[6]〕 参见冯军:《刑法教义学的立场和方法》,《中外法学》2014年第1期。对此,学者们在不同的含义上使用了相同或相近的表述,包括但不限于量刑反制定罪以刑制罪刑罚反制以量刑调节定罪等等,〔[22]〕术语之多让人眼花缭乱,确实容易让人产生误解。〔[54]〕但是,如果将法教义学和法解释学界定为不同的概念,一般会认为法解释学立足于对立法条文的抽象解释,是以立法为中心的。相反,如果一种研究范式宣称自己能够对所有疑难案件都给出妥当的应对方案,我们反而要怀疑,这种研究范式是否符合法治的精神。
刑法作为一个体系性和技术性均相对强的部门法,在部门法的教义学化中扮演了重要角色,刑法教义学也首当其冲地受到了一些恰当或不恰当的批评。然而,美中不足的是,在上述争论的过程中,无论是刑法教义学的批判者(主要来自刑法学外部)还是刑法教义学的支持者(主要来自刑法学内部),对于刑法教义学的理解和认识均存在一些不够准确的地方,以至学术论争非但没有形成有效的思想交锋,反而沦为了自说自话的意气之争。[43] 刘艳红:《中国刑法教义学化过程中的五大误区》,《环球法律评论》2018年第3期。经验丰富的法官和法学家们由于长时间的职业训练和实践经验,在遇到一些新的案件时,往往凭借自身直觉就能够下意识地预估一个处理结果,然后再回头通过刑法理论来检验自己预估结果的妥当性。
刑法学派之争、犯罪构成体系论争均是以德日刑法理论为基础对中国现行刑法进行反思的结果。〔[21]〕 参见张明楷:《实质解释论的再提倡》,《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
或许有观点会认为,在论文中使用案例的目的是为了说明相关的法理,事虽不同,其理相同,这样看来,只要有助于清晰地阐明法理,引用的是本国、外国的抑或是虚构的案例又有什么区别呢?笔者对此难以认同。传统刑法学采行四要件构成理论,在四要件之下细化为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犯罪目的、动机等要素,并进一步将其区分为必要要素与选择要素。
〔[1]〕 参见苏力:《也许正在发生——中国当代法学发展的一个概览》,《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3期。其次,如前所述,某些疑难问题是相对的,甚至是伪疑难问题。第二,按照通常的理解,政法法学的特征在于,其强调政治话语的合法性,评价规则的标准是政治正确,因而其规则基本是政治的,而不是技术或者学术的,〔[44]〕而传统刑法学并不符合这一标准。按照论者的逻辑,先要实质性地根据某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为其预估一个合适的刑罚,再根据这个刑罚来寻找对应的罪名,以实现处罚的妥当性,可问题在于,依据何种标准才能为某个危害行为预估一个合适的刑罚呢?对此没有任何可以操作的标准,只能依据司法者的价值判断。虽然刑法教义学并不是完美无缺,但作为一种较优的选择,必将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伴随着我国刑事法治建设不断发展完善。一方面,和批评者们常见的指责不同,刑法教义学并不是机械适用法律的法条主义,也不是排斥后果考量的法律自动售货机,相反,妥适处理疑难案件正是刑法教义学的优势之一。
第一,几乎任何一种具有体系性的刑法理论背后都有特定的哲学思想作为基础,正如古典的犯罪论体系以自然主义的哲学为理论基础,新古典的犯罪论体系以新康德主义为哲学基础,目的行为论的犯罪论体系则以本体论哲学为基础,〔[41]〕传统刑法学只不过是以马克思主义理论为哲学基础,在这一点上并无实质性的特殊之处。〔[31]〕 凌斌:《什么是法教义学——一个法哲学的追问》,《中外法学》2015年第1期。
虽然在犯罪的本质、刑法的任务等宏观问题上,以马克思主义为哲学基础的传统刑法学确实有一些政治性的表述,但是在具体问题的讨论上,传统刑法学一直是在基于刑法条文的规定和相关法学理论展开技术分析,从未以政治正确代替理论说服。〔[15]〕 参见雷磊:《法教义学的基本立场》,《中外法学》2015年第1期。
1997年刑法修改,传统刑法学者再次对刑法进行去苏俄化,从而构建起具有中国特色的刑法学体系。实际上,同案同判更多地是从论证的方法、过程的一致性方面而言的。
(二)研究的不是中国问题 法教义学的研究对象是实定法秩序,它是一门关于实在法的科学,而非应然法的科学。[40]姑且不论这一论断的依据是什么,即使坚持所谓的德日刑法教义学者,同样存在学而优则仕的情形,德国宪法法院副院长哈斯默就是其中的一个典型适例,难道他们也受了政法法学的影响吗?论者既然将政法法学与法教义学进行方法论的对比评价,就应该深入论证政法法学如何运用政治理论认定犯罪的,其与法教义学的根本区别是什么。刑法条文兼采规范与非规范术语,并通过若干原则性规定为刑法教义学搭建起开放性的舞台。最后,即便是看似简单的案件,实际上也并非简单
〔[18]〕显然,这是一个价值判断,但站在法教义学的立场看来,虽然这种价值判断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存留养亲也是古已有之的一项法律制度,但由于这种价值判断立场缺乏刑法规范的根据,因而只能被刑法教义学拒绝。在法教义学看来,司法者必须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流连忘返,进行双向思考方能做出准确的裁判。
〔[16]〕 参见田宏杰:《行政犯的法律属性及其责任——兼及定罪机制的重构》,《法学家》2013年第3期。因此,对于刑法教义学的长远发展而言,要紧的不是理论上的程式化对立,而应站在相对超然的立场上,通过着眼于现实个案的妥当解决来形成体系性思考,至于给这种解决难题的方法论贴上何种学术标签倒是不太重要的。
[24] 详细内容参见叶良芳:《量刑反制定罪:实践和理论的双重批判》,《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1期。第一种意义上的量刑反制定罪是要求在对构成要件进行解释的时候,要以该罪名所配置的法定刑为参考,对于法定刑高的犯罪,在构成要件解释的时候就应该严格一些,而对于法定刑较低的犯罪,在构成要件解释的时候可以宽松一些。
另一方面,法教义学的研究者在研究过程中引用本国的司法案例也能够促进理论界和实务届的良性互动。〔[18]〕 参见朱苏力:《从药家鑫案看刑罚的殃及效果和罪责自负——纪念法学复刊30周年·名家论坛(一)》,《法学》2011年第6期。在批评者的笔下,法条主义的理论前提是:各种制定法体系有着某种固有的逻辑结构,换言之,所有的法律规则都是按照某种逻辑方案制成的,而且这些法律规则的所有内容细节也都与该项逻辑方案完全一致。例如,在死刑的适用问题上,有学者认为,对独生子女原则上不应当适用死刑,因为这会给他们的父母带来极大的痛苦。
〔[48]〕 参见丁胜明:《刑法教义学研究的中国主体性》,《法学研究》2015年第2期。〔[35]〕 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刑终1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其次,如前所述,某些疑难问题是相对的,甚至是伪疑难问题。而法教义学则强调立法条文在司法案件中的具体适用,是以司法为中心的〔[55]〕。
已为大家共识的是,我国司法机关在裁判说理方面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但如果换位思考,作为裁判者,如果自己辛辛苦苦写下的判决说理在学术界不会引起任何反响,不会被学者们评价,那么自己也很难有动力坚持并完善自己的裁判说理。第一,几乎任何一种具有体系性的刑法理论背后都有特定的哲学思想作为基础,正如古典的犯罪论体系以自然主义的哲学为理论基础,新古典的犯罪论体系以新康德主义为哲学基础,目的行为论的犯罪论体系则以本体论哲学为基础,〔[41]〕传统刑法学只不过是以马克思主义理论为哲学基础,在这一点上并无实质性的特殊之处。